孙道萃:智能时代的刑法立法—人类中心主义与现实功利主义的取舍(兰亭会六周年)
司法兰亭会六周年推送之二十九。2015年1月3日,推送了第一条消息。
人工智能技术及其应用的深度拓展,触发了智能时代立法的必要性问题。当前,对智能时代刑事风险重视不足,智能主体刑法地位模糊不定,对智能时代犯罪认识理解滞后,智能时代犯罪刑事责任偏于“虚无”,共同成为否定立法必要性的理由,也映衬出人类中心主义思维的“选边站队”之风向。但是,人类中心主义立场的过度释放,遮蔽了“人的主体性地位”危机及其衍生的系列风险之挑战。
基于功利主义的立场,启动智能时代的立法修正有其现实需要。智能安全刑法法益的保护、智能主体刑法地位的渐进性确立、智能犯罪现象及其本质的廓清、智能时代刑事责任的专属应对、智能时代刑事制裁有效性命题的延续、智能时代伦理体系建立与法定犯罪的发展,共同为智能时代刑法立法提供了充分的理据。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技术及其应用的迅猛发展,使当代刑法体系处于剧烈变革的大动荡期。刑法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正在被纯粹“物化”,异化为智能时代及智能主体统治与驾驭“人”的新工具,侵蚀人的主体性与传统刑法体系的地位;人工智能技术及其应用具有超人类的属性,衍生出不可估量的重大制度性风险,甚至直接危及人类的主体性地位及社会意义;以上情况使得现行刑法制度的社会基础、存在意义、任务安排、功能设定等面临深度裂变的危险,甚至可能逐渐被“智能社会与刑法”取代。
在智能时代,当代刑法体系面临着有效管控新型刑事风险的任务。在策略上,如高艳东所说,可以通过刑法解释激活传统罪名的潜质来应对智能时代的新风险,也可以逐步设立新罪名来治理新型犯罪。这提供了两种基本的因应思路。扩张解释在网络犯罪时代被重用,在智能时代也可能发挥积极作用。但是,扩张解释存在着制度性的功能瓶颈。历史经验证明立法完善是规制新型犯罪的重要方式,而网络时代的刑法立法实践提供了鲜活的样本。在智能时代,适时启动针对智能犯罪等诸问题的立法完善,补充刑法规范,是现实功利主义的必然诉求。
但是,对于智能时代刑法立法的前瞻性思考,各界不乏持审慎看法者。究其原因,首先是由各方面的条件暂不成熟等所致。譬如有学者认为:当前理论界尚未深入分析智能时代的风险及其类型就贸然增设罪名,其正当性存疑,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与超前立法理念;人工智能主体并不符合人的本质特征,单方面肯定其犯罪主体资格是不妥当的;“使用人工智能造成事故的风险”和“利用智能机器人进行犯罪的风险”是目前主要的刑事风险类型,当代民法与刑法等可以妥善解决之,增设刑法新罪名缺乏必要性。
此论坚守了当代刑法体系的合理性与有效性、适宜性,也认为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尚未真正到来,故不免反对立法的前瞻布局。同时,国际社会也意识到,数字化革命尤其是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在全局上影响了刑法学的生态。
但是,推进法律的演进仍须谨慎、适度,除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外,仍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以被证明可靠的当代法律教义学方法来处置人工智能裹挟的新刑事责任法律问题。这主要也是“固本(传统)”的看法,认为以当代刑法及教义学为基础能够从容应对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无论以何种理由认为当代刑法体系仍然够用,都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人类中心主义立场的具体体现。
对于当代刑法体系而言,面对人工智能技术及其应用裹挟的刑事风险,必须回答是继续依赖传统刑法体系并寻求新的发展,还是通过立法完善实现破旧立新的格局。智能时代的刑法立法问题已经被推上风口浪尖,也使立法必要性之争持续发酵。在此背景下,人类中心主义与现实功利主义的遭遇和交锋,成为智能时代刑法立法何去何从的缩影,也决定着当代刑法体系的应对机制与回应逻辑。
二、智能时代刑法立法否定论与其人类中心主义窠臼
在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下,人的主体性地位以及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能力,赋予了人类社会通过法律制度等方式而治理风险和维护安全的专属优势。面对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当代刑法体系通过“内化”的方式予以应对,是立足于人类中心主义及其所固守的“人的主体性地位”不可动摇之认识。
在人类中心主义下,当代刑法体系是“人”主导下的法律制度,被认为完全可以自如应对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继而,针对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而预先启动立法的必要性大为降低。但是,这种“理所应当”的“逻辑演绎”,使得超负荷的人类中心主义可能脱离现实情况。
(一)否定论的主要理由
立法是目的性的活动,受到社会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共同作用。在否定智能时代的刑法立法之必要性的问题上,目前主要就是消极地看待这些正在发生的变量。
1.对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重视不够。在为人工智能技术及其应用裹挟的刑事风险担忧之际,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究竟是否存在,以及其表现形式如何,这些重要的前提性问题却含糊不清。当前,这种模糊性认识主要表现为将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问题嵌入到已有的刑法话语体系中,从而谋求直接套用已有的应对路径。具体而言,主要有两种看法:
(1)智能犯罪的行为与结果在进程上是隐蔽和间隔的,结果的形态固定并非瞬间性,与网络犯罪不同;“科技犯罪”应作为上位概念,取代网络犯罪的冗杂性,形成由计算机系统犯罪、信息网络犯罪、人工智能犯罪组成的“科技犯罪”概念。这种看法将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归属于科技犯罪体系,无形中削弱了其客观性与独立性。
(2)人工智能所潜隐的风险具有人为性和不确定性,符合风险社会的“风险”之本质特征;智能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在智能产品的设计者、创造者、使用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这种看法立足于风险社会的分析框架,将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嵌入其中。上述两种看法都反映了当前对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缺乏明确、科学的认识与界定。“嵌入”到网络时代、科技时代或风险社会的做法显然不妥,无法客观揭示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之特殊性。
在智能技术及其应用加速演变的过程中,刑事风险将日益多变与复杂。立法活动是由特定社会背景所决定的。对于智能时代的立法必要性,由于对刑事风险出现了认识论的偏差,必然弱化立法的科学性、必要性之前提。
2.智能主体的刑法地位待定。智能技术及其应用对当代刑法体系最大的冲击是有可能动摇人的主体性地位。相继出现的智能机器人、智能应用系统等智能主体,可能逐步取代人的法律地位,也必然要求刑法作出根本性变动。但这种面向未来的观察,当前被传统理论体系严密“包围”,这种包围特别表现为对智能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刑罚处罚能力等予以质疑,其主要观点如下:
(1)关于刑事责任能力。质疑者认为,将智能主体与自然人并列而作为新的刑事责任主体,这在哲学依据、价值观念、具体认定、适用效果等层面仍存在较大难度,刑法对此应持谨慎克制的态度。因此,智能主体的刑法地位阙如,这就直接导致立法完善的动力不足。
(2)关于刑罚处罚能力。质疑者认为,“人工智能体”只有被赋予法律人格,具有行为辨认能力和惩罚感知能力,才能证明具备可罚性,而实践中恰恰无法真正落实其法律人格的内涵,也无法证明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辨认能力,更无法证成其能够真正感知惩罚,因而实际上不具有可罚性。这种“逆推”的思考方式及其结论,对智能主体的刑法地位而言,具有釜底抽薪的否定作用。
从逻辑上看,在智能主体地位不明的情况下,更难认同对其予以刑罚处罚的有效性。对智能主体的刑法地位持过度审慎的消极态度,不仅实质上导致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丧失独立性,也意味着当代刑法体系可以从容应对这种风险;既然如此,专门的立法修正,特别是前瞻立法,当然难以被接受。
3.智能时代犯罪本体不详。对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缺乏足够重视,进一步导致对智能时代新型犯罪的认识“不清不楚”。智能时代的新型犯罪仍处于发展状态中,因而暂时难以进行科学的规范性界定。犯罪本体的空缺,在说理层面,弱化了立法前瞻性的迫切意义。
当前,对智能时代犯罪现象及其本质的讨论,比较集中地围绕着弱人工智能与强人工智能的话语体系展开:在程序设计和编制范围内,弱人工智能产品实施犯罪行为,乃是遵循人的意识和意志,所以它是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机器人超越程序的设计和编制范围,按照自主的意识和意志而实施犯罪行为,则完全可能成为行为主体,应承担刑事责任。
这种弱智能产品与强智能产品的分析视角,虽然对智能时代的犯罪表象进行了一定的描述,但并未触及本质内容;即使对强智能产品的刑法主体地位予以确认,也未明确这类犯罪的规范属性;甚至可能使弱智能产品、强智能产品与智能机器人之间主体身份相互混同。
同时,还有学者认为,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智能机器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不能和研发者成立共同犯罪,但可能和使用者构成共同犯罪。这虽然继续肯定强智能产品的犯罪主体地位及能力,也解决了研发者、使用者的刑事责任问题,但还是不能有效地揭示智能时代犯罪的现象特征、本质内容以及主要类型。毕竟,决定智能时代犯罪及其本质的要素并不限于主体,主体要素仅是其一判断要素。
而且,以弱智能产品与强智能产品作为分析智能时代犯罪类型的视角,首先实质上预设了“人类中心主义”的前提性思维,根本不可能实质地承认智能主体的地位,也当然无法确认智能时代犯罪的独立性。
这就既存在思维的单一性与偏僻性,又面临技术区分的不可行性或无意义性,还对智能犯罪现象及其本质缺乏前瞻性、包容性的全面认识。当前,对智能时代的犯罪本质缺乏清晰的界定,削弱了立法规制的迫切性与合理性。
4.智能时代犯罪刑事责任归属的虚空。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裹挟的最大隐患在于,当代刑法体系及其规范无法有效对接与适用,从而引发“无法可依”“无法无天”的窘境。这客观上也孕育了智能时代的刑法立法之必要性。
实际上,目前基本也认可,现行刑法体系无法规制智能机器人的犯罪行为,特别是在对研发者和使用者的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缺陷。然而,在是否需要区别对待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却又各执一词。这取决于对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和犯罪的认识及界定立场。
有学者认为,如果主张人工智能刑事风险是“超个人风险”,是纯粹事实现象,不属于智能产品应承担的独立刑事责任范畴,则针对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立法具有限制从属性,从属于自然人主体。该看法实质上模棱两可。既然主张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具有“人的从属性”且非产品责任,就可以根据现行刑法规范来应对,也就不应存在继续立法的必要性与基础条件。
这种摇摆立场的症结在于对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问题仍存在认识误区,未能充分认识到,其具有独立性、专属性,当然也不从属于“人”主导时代的传统刑事责任。
尽管两种刑事责任在现阶段确实存在一些重合之处,但是直接的“拿来主义”并不可取,因为那样只会使传统刑事责任理论及其规定超负荷运转。在“人”主导下的刑事责任理论与规定之下,针对智能时代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立法之必要性必然受限。
(二)人类中心主义的本原驳斥与立法担当
当前,对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智能主体地位与能力、智能犯罪现象与本质、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等基本问题,存在不同程度的质疑或担忧。这是智能时代刑法立法否定论的主要理由,可以概括为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及其效应。人的主体性地位牢不可破,智能时代的前瞻性立法也就是无本之木。但此立场不尽合理。
1.人类中心主义的观念流变。所谓人类中心主义,就是以人为宇宙中心的哲学立场,其核心内容是一切以人为中心,一切以人为尺度,一切从人的利益出发,最终为人的利益服务。
由此可见,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充分肯定并维护人的主体性地位,并以此建立规范体系与社会制度。近现代以来,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均体现并贯彻了人类中心主义的基本思想。
但是,随着社会情势的发展与变化,日益僵化的人类中心主义可能与当代以人为本的思想存在冲突,特别是在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时冲突不止。而争论的焦点,则在于人与自然的和谐需要怎样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这酝酿了人类中心主义由绝对走向相对的修正过程。
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是人与自然之间关系走向紧张的哲学内因与价值根源。人类长期压制自然,自然总是服务于人类,无疑制造了人与自然的不合理的关系。基于此,各界逐渐发生了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变革;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的修正,是基于价值观乃至世界观的转变,为当代生态法学的发展提供了伦理学基础。
这种转变宣告了生态伦理、生态保护以及生态法学等层面都需要对人类中心主义进行必要的修正与补充,以契合社会变革的新需求。
而且,适度消解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也为当代社会与法律制度后续应对其他新型挑战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实践样本,如在风险社会时代、网络犯罪时代,以及基因编辑等人类生物工程领域,都有一定程度的反映。而这也给智能时代的刑法应对和立法完善等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即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可能弊大于利。
现实的情况是,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力已经深刻地嵌入人工智能与当代刑法之间的纠葛中。对智能时代立法变革的疏远与否定,在不同程度上都体现了人类中心主义过度化、绝对化的身影。在人工智能时代,完全依赖现行刑法体系并不足以解决问题。但这涉及对基于人类主体性地位的现代法律体系的科学定位。
2.人类中心主义的修正与立法“断想”。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并无对错之分,它仍是一种具有广泛指导意义的认识论与思维。在智能时代,人类中心主义作为认识论的导向,仍然具有很强的解释能力,可以辅助人类理性地看待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
但是,过度推崇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及其解释能力,并不断放大“人”的主导地位在智能时代的影响力,首先可能掩盖“智能技术极可能冲击人的主体性地位”这一根本性危机的存在,同时也有遮蔽“智能技术及其应用的智能程度正在迅猛递增”这一客观事实之缺陷,还有武断地坚守“人的主体性地位在智能技术及其应用过程中的绝对主导与统领地位”这一信条之不足。基于此,在智能时代,修正的人类中心主义才是更好的现实选择。
上述看似可以支撑并呼应“坚硬”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之否定事由,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说理不足的问题。进而,人类中心主义对智能时代的诸刑法问题缺乏绝对合理且有效的解释能力。这些智能时代刑法问题包括:
(1)智能技术及其应用的刑事风险客观存在。尽管无法准确、全面、系统且规范地界定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但毋庸置疑的是,这种新型的刑事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我们不能因为暂时“无法充分认识”而退却,更不能将人类中心主义作为挡箭牌,以免迟滞人类社会主动认清并合理治理这类新型的刑事风险之脚步。
(2)肯定智能主体的法律地位正成为发展趋势。从智能技术及其应用方式看,智能主体短时间内无法获得与“人”一样的智能水平,还无法直接与人平起平坐。但实际情况是,在民事领域,对智能主体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已有先例,而且欧盟等西方社会正在推动相关立法。由此,可以肯定的是,智能主体享有限制性的法律地位,已经基本成为共识,在刑法领域也不应例外。在限制性的刑法地位之前提下,讨论智能时代的犯罪治理问题,不仅是迫切的现实需要,也是启动立法的直接动因。
(3)智能时代的新型犯罪已经出现。诚然,在人工智能的主体问题仍然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完全独立的智能犯罪仍未出现,但是,已经出现了利用智能技术及其应用平台实施的犯罪,以及以智能技术及其应用平台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这意味着智能时代的新型犯罪正在加速成型,我们不仅需要对其进行规范层面的界定,也需要从立法层面预先布局好“规范供给”的制度性安排。
(4)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处在前端的犯罪现象及其本质正在发生渐进的蜕变,使得紧随其后的刑事责任问题与传统刑事责任的差异日益扩大,两种刑事责任不能直接等同对待。这意味着,针对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不仅需要从理论上重新认识,也需要从规范层面同步调适,立法的修正势在必行。相应地,刑罚作为末端实现机制,在刑事责任范畴经历智能化演变后也处于深度变革的全新状态。
三、现实功利主义与立法必要性的证成
在智能时代,对人类中心主义的修正,酝酿了功利主义的进入契机与生存空间。在现实功利主义的导向下,对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及其引发的新型刑法问题及挑战,应持开放式的包容立场,侧重于必要的前瞻性应对,特别是立法层面。
(一)现实功利主义的当代立法启示
近现代以来,法律制度的功利主义思想不断发展和演化,并成为推动当代法律制度持续完善的重要思想基础。对于当代刑法体系而言,功利主义的思想基础地位从未受到实质动摇,可以作为解决智能时代刑法诸问题的重要思想索引。
1.法律功利主义的当代演绎。通常认为,功利主义主要包括行为功利主义、规则功利主义以及双层功利主义。功利主义虽然地位有所起伏,但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政策层面,都仍是当代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的重要力量,是当代西方社会流行的重要思想。
这主要是因为,功利主义对结果予以恰当的关注,摆脱习俗和教条的过多束缚,呈现出更乐于包容社会改革和进步的倾向,是注重务实的理论学说。而这种内生的创新与变革之“基因”,契合了社会发展与法律制度变革的基本规律与现实诉求。
在近现代法律制度中,功利主义有其深远的渊源、深厚的理论学说积淀以及广泛的法律实践,这是其“自证其名”的依据。法律功利主义思想及其流派由此不断发展,对立法及司法均具有深远的意义。
功利主义大师边沁将功利主义作为实现法律目的的工具。“除非立法者谨慎地重新调整惩罚,而改变精明盘算的平衡,否则一些人的利益,将不断地与其同类的利益相冲突。一个人通过使一般幸福最大化而总能获得其自身的最大幸福,需要在立法改革完成之后才能实现。”这阐明了功利主义与法律及其实施的目的之间存在呼应关系。
为了促进人类的最大幸福,需要从立法尤其是从刑法立法入手。边沁认为:“政府的业务在于通过赏罚来促进社会幸福。由罚构成的那部分政府业务尤其是刑法的主题。”继而,边沁还按照功利主义原则尝试解释哪一种行为可以视为犯罪行为以及应如何处罚,以引导人们的行为。
由此可见,功利主义是法律制定的思想基础,也是立法之目的所在。任何立法都是目的性的活动,是为了实现社会需要。为达到通过立法增进人类幸福的目的,边沁还认为,立法者在启动立法前应当考虑功利主义,善于运用“道德算术”计算苦与乐。
其内容大致包括对个体的苦与乐的大小衡量,是否使所有的关系人或整个社会的利益受到影响,受害、受益的人数多寡,是否符合赏罚原则,以及对破坏人类幸福的行为的惩罚是否有力,能否收到“为最大多数人谋求最大的幸福”的效果等。
这种功利主义立法观,输出了立法必要性的考量因素与范围,不仅对立法的科学性与正当性具有积极的确认意义,也对立法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具有深远的引导意义。现代立法活动在面对日益复杂多变的社会发展形势时,仍应从中汲取动能。
2.智能时代的功利主义导向立法观。现代科技革命加速演变,使法律制度处于动荡不止的大变革状态,必然要求立法保持必要的活性姿态,以前瞻的预防性功能作为“触须”,积极主动防控刑事风险。这正是现代功利主义在法律制度发展与刑法立法进步等方面的直接体现。
人工智能技术及其应用的迅猛推进,不仅使当代刑法体系陷入规范供给不足的制度性困境,也使当代刑法体系的立法转型命题被迫提上议程,因为通过立法实现规范供给是法律制度持续进化并保持时代适宜性的最基本方式,立法可以担负起保卫社会、应对新型挑战的重大使命。而这种立法路径的背后,贯穿了功利主义的基本思想及其主张。
新型安全问题与社会治理任务的出现,导致当代刑法保障功能需要经历制度性的迁移。保障智能时代的新型安全与风险防控,为功利主义导入智能时代的刑法体系提供了接口,也使刑法介入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
从法理上看,当代刑法作为一项社会治理制度,仍需加快释放“工具主义”的正向属性与功能,以契合功利主义的法律考量。不同社会阶段中的刑法制度,在功利主义的引领下,都被立法者赋予特定的保障功能,只是保障功能的对象、实现方式等是发展与变化的。
在人工智能技术及其应用迅猛推进的情况下,刑法保障功能不减,但内容与形式已经有所变化,不能直接套用已有的理论与实践。通过立法修正的变革意义,不仅打破这一僵局,也开启了协同转型的端口。
(二)智能时代的刑法立法理据
智能时代启动必要且适宜的立法,是由各方面因素所共同决定的。而这种遵循功利主义思想的积极行动,为智能时代的前瞻性立法提供了最根本的庇佑。
1.新型智能安全刑法法益的独立保护需求。刑法的任务就是保护法益(犯罪客体),当代刑法体系致力于保护以人的主体性地位为基础的法益,此乃其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根基。
在智能时代,当代刑法体系为了保持时代适宜性与生命力,就必须找准所保护的法益及其内涵与形式,超越传统思维窠臼与保障能力的边界。新型智能安全法益由此应运而生,不仅成为当代刑法体系对接智能时代的媒介,也持续累积当代刑法转型的不竭动力。
在智能时代,新型智能安全法益作为最基础的核心规范概念,为立法变革提供最原始的依据和动力。具体而言:
(1)刑事风险的本质体现。人工智能技术应用过程中的内生风险,时刻威胁着现有的秩序与制度,以及公民个人信息与隐私等。智能产品风险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外在风险,应追究智能产品之研发者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也应追究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智能产品”之说法,虽因袭了“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及语境,但区分产品风险与滥用(利用)风险,为进一步认识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提供了积极的启示意义。在此基础上,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不断“真实化”,意味着智能安全刑法法益的形成。
(2)从刑事风险到新型智能犯罪的质变与应对。智能技术及其应用的风险,进一步衍生了智能时代的新型犯罪。这是必然的演进趋势。同时,也开始“肢解”传统刑法理论的主体、罪过、行为等要素及其立法合理性。尽管由以自然人为核心的理论对其予以回应仍有可行性,但更为迫切的是前瞻性的专门立法,以及完善人工智能犯罪的规范体系。在从刑事风险到智能时代犯罪的异化过程中,智能安全法益受到破坏,此乃其最为本质的内容。对此,当代刑法体系虽然具有保障能力,但是更应提升专门保护能力,而面向智能时代的立法乃是更有效的途径。
(3)立法旨意的释明。在智能时代启动刑事立法,旨在保障人工智能技术及其应用的创新发展,积极治理刑事风险,提高当代刑法体系的反应能力,优化规范供给体系。而归根结底,就是保护正在形成中的智能安全法益。以智能安全法益的保护作为立法导向,是对现实功利主义与人类中心主义两相调和的结论,能够更好地融合人类利益优位、人类发展优位与技术风险管控、技术的法律协调等其他利益。
2.智能主体地位与能力之渐进性确认的必然结果。随着智能技术的加快发展,算法、深度学习能力等核心要素不断升级,智能应用水平不断提高,智能主体的智能程度持续增长。
这为确认智能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能力提供了最基本的前提,在法律层面对智能主体刑法地位的有限确认可谓呼之欲出,而且在技术操作上也具有了可行性。
譬如,人工智能体应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特殊的刑事责任主体,可以将智能化程度与刑事责任年龄进行实质匹配,判定人工智能体的刑事责任能力。一旦对智能主体的刑法地位及其能力等问题持开放性、发展性的态度,就可以在认识论上放宽准入条件,为创新性地确认智能主体的刑法地位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在此背景下,启动智能时代的刑法立法完全是顺应时代的举措。当前,也不乏退而求其次的做法,即优先考虑研发者、使用者等关联主体的刑事责任。譬如,强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者和使用者未履行预见义务和监督义务时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强人工智能产品也可能与自然人、其他强人工智能产品构成共同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强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者、使用者涉及的智能犯罪有其特殊性,是基于管理主体违反法定注意义务而形成的。
按照现有刑事责任分配规定,这只是解决了前端研发阶段的智能犯罪问题,而对使用者实施滥用行为且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就无能为力。
目前,这类“转嫁”做法的问题在于:一是存在替代责任的不当风险,即由研发者、使用者承担替代责任,掩盖了智能主体可能实施犯罪、制造刑事责任的实际风险,而且,替代责任的做法绝非长久之计。二是未能深度区分“人的责任”与智能主体的责任,忽视了智能主体如果享有一定的刑法能力就也可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潜在动向。对于这些问题,必须通过立法解决,否则,理论供给与规范供给的失衡问题将不断加剧。
3.智能时代犯罪的类型化为立法供给了前提条件。在智能时代,智能犯罪的现象与本质是最本源的前提性问题,也是启动刑法立法并确保立法具有科学性的重要条件。当前,由于对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智能主体的刑法地位等问题存在异议,不仅压制了讨论智能犯罪问题的需求,也客观上使对智能犯罪的现象观察与本质界定面临技术困境、认识阻碍等问题。
目前,对智能犯罪的现象及其本质,已经有一些尝试性的讨论。择例而言:
(1)互联网与人工智能的交互,裹挟新型技术风险与刑事风险。在弱人工智能发展阶段,“工具”和“产品”是主要的范畴,人工智能的“工具化”是犯罪工具进化的趋势,它使部分传统犯罪的形式更复杂、社会危害性扩大,孕育了犯罪全面智能化的到来。当前,智能“工具化”犯罪是最主要的情形。
(2)人工智能犯罪是与智能系统研发、提供、应用和管理相关的犯罪,它包括侵害人工智能系统安全犯罪、智能化的传统犯罪、利用人工智能侵犯个人信息的犯罪、独立的外围人工智能犯罪、违反人工智能安全管理义务的犯罪。这些碎片化的讨论,有助于揭示处在初期阶段的智能犯罪现象,也便于揭示智能犯罪的本质特征。在现有条件下,智能犯罪大体可以初步分为智能工具型犯罪、智能对象型犯罪、智能独立(纯正)型犯罪,三者分别是指以人工智能为新型犯罪工具、以人工智能作为新型犯罪对象、智能主体独立实施纯粹的智能法定犯罪。
这种“三分法”,不仅很好地包含目前正在出现和演变的智能工具型和智能对象型犯罪形态,也可以有效地对即将破蛹而出的智能独立型犯罪形态予以观察。在此基础上,不仅意味着当前启动刑法立法具有及时性与成熟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夯实了前瞻性立法的意义。
4.智能时代刑事责任规制的倒逼效应。当代刑事责任问题,首先是以人的主体性地位为前提的,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实施危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人或法人”。由此可见,当代刑事责任与人的主体性地位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但也要看到,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可以异化为危害性发生“量变”的传统犯罪、形成新的犯罪形式、人工智能产品自行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等情形。这些智能时代的潜在犯罪不同于传统犯罪。
在追究智能时代有关主体的刑事责任时,现行刑法体系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现有刑法规范是基于“人的主体性地位”而制定的,在解决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存在对象”与“功能”明显错位的问题,也就当然无法直接套用。
实际上,针对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之专属性以及应对的专门性,目前已有讨论,但问题也不少。
(1)在新型社会责任论下,智能技术对人类社会造成的威胁,是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与基础,是启动刑罚处罚的正当性基础。智能主体虽然与人、法人等传统犯罪主体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分化是大势所趋。对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问题,不能“旧瓶装新酒”简单了事。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基础,与以自然人和单位为中心构建的刑法理论不尽相同。
(2)针对研发者或使用者故意利用人工智能作为“工具”实施犯罪的情形,可以适时增设滥用人工智能罪;此外,由于研发者和使用者往往对人工智能产品具有一定的把控能力,故可考虑设立严格责任,即增设人工智能事故罪,属于研发者、使用者的过失犯罪。
这是非常明确的立法建议,对当前出现的新型智能犯罪具有积极的规制意义,但仅针对研发者、使用者设置新罪名,既有替代责任之嫌,也难以实现脱胎换骨的立法效果,更值得警惕的是,滥用人工智能罪与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罪的立法建议仍具有鲜明的“人类中心主义”思维,以否定智能主体的地位为预设前提,是套用传统罪名的智能化修正。
这些讨论尽管存在不足,但对进一步认清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为了保障刑法规范的有效性与刑事归责的合法性,应当依据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特质及类型,结合智能主体的地位与能力,根据“工具型”“对象型”“独立型”三类主要犯罪形态,对罪名设置等立法问题作出全方位的考量。
5.智能时代刑事制裁有效性的进化使然。在智能时代,刑事制裁的有效性问题面临重构的必要性。其原因在于:由于立法原意的缺失,以及扩张解释的无力,传统刑事制裁的规定内容难以有效规制智能时代的新型犯罪,致使现有刑罚体系面临失效与失灵的问题。
譬如,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权利刑是传统刑罚措施,显然不能直接适用于智能主体,因为从刑罚处罚的有效性角度看,那样不仅违背了刑罚目的,也与智能时代的犯罪本质特征格格不入,更僭越了现行刑法规定的合法性边界。
在此情况下,必须重构刑罚体系,增设新型刑事制裁措施,使其能够直击智能犯罪的规律与特征,契合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属性,真正有效地惩罚智能主体。譬如,针对强人工智能产品的相关犯罪,可以增设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种类。
这一见解颇具可行性与创新性,为智能时代的刑事制裁措施体系之建构提供了有益的启示。不过,上述三种新型措施也有其局限性,即主要针对“智能技术应用终端”而设置,实质上也遵循了人类中心主义思维,否定了智能主体的刑法地位。
面对新型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为了同步解决刑事制裁的有效性问题,就必须建立与之配套的刑事制裁措施体系,以满足智能时代犯罪治理的新需求。这是刑罚目的在新时代的理性更迭,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智能时代的革新。为了实现该目的,必须通过立法的方式,进行修正、增补,规定智能时代的新型制裁措施。
6.智能时代法定犯罪与伦理规则的立法配套。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看来,立法是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反映。任何立法都是目的性的活动,旨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社会形势的更替与发展,直接决定了刑法立法的变革及其必然性。这是亘古不变的基本立法规律。
在智能时代,新型刑事风险翻陈出新,不断挤压现行刑法的生存空间,使刑法规范供给体系的合理性、适宜性变得岌岌可危。基于此,应当高度重视当代刑法对接智能时代的立法完善需求,逐步满足日益发展的新型社会需求,适应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司法需要。
在智能时代,新型犯罪主要应当是“法定”型犯罪。由此,决定了智能时代的刑法立法结果有别于传统犯罪的性质。这是因为,法定犯罪的基本属性与立法规律决定了刑法立法直接受智能时代的法律体系及其规范的左右。
智能法律体系的完整性、科学性、前瞻性等,直接决定着刑法立法的水平与程度。然而,智能时代的基础性立法暂时几乎处于空白状态,使得刑法立法可以援引或参照的规范依据非常少。
然而,智能犯罪是新型法定犯,法定的义务是设置罪名的基本条件,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必须首先解决法定义务的合法性难题,以确保立法的科学性与正当性。
当前,与智能技术及其应用相关的过失犯罪已经有所出现,但是,必须审慎地设置注意义务,科学地界定与智能犯罪相关的过失行为,不能随意扩大处罚范围,以期平衡智能技术的发展与滥用行为的遏制之间的价值冲突。
为了配合智能时代的刑法立法发展,还要同步建立健全机器人伦理与制度建设,因为它是设定机器人法律制度的前提与基础。具有专属性的智能伦理体系,当前主要针对具有“独立意志”的智能主体,具体包括道德、社会关系、价值判断、权利保护等问题,是直接关系到智能法律制度的具体核心要素。
智能主体的伦理制度,在刑法领域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应否承认或部分确认智能主体的刑法地位,二是应否肯定智能主体的部分权利并为其提供专门的刑法保护。
对此,原则上应当秉持承认与限制的基本立场,肯定其限制性的主体地位,部分地承认其权利。承认智能主体的地位及权利,具有鲜明的功利主义色彩,是对“人类中心主义”予以修正的产物,本质上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人类利益与未来安全的平衡。
四、结语
立法活动具有鲜明的主动性、积极性,彰显着法律制度的能动性与前瞻性,这是立法在解决新型法律问题时独有的优势。而对立法优势的偏爱,也受益于法律功利主义的抬升与支撑。
在人工智能技术及其应用迅猛扩容的背景下,当代刑法体系面临着规范供给不足、理论体系解释能力下降、司法应对“法依据不明”等问题,迫切需要立法率先作出反应,继而倒逼理论更新与司法优化。
但是,根深蒂固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所导致的对智能时代刑法立法的过度审慎态度,难免压制了现实存在的立法需求,也不利于合理释放立法动能与效果。
因此,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合理修正势在必行。功利主义很好地承接了智能时代刑法立法之必要性,为立法活动注入了强烈的“工具属性”与“目的设定”等因子,因而更值得期待。
参考文献:
(发表于《学术交流》2020年第4期)